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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门通知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工作

发布时间:2021-11-18 16:44:10 阅读: 来源:吊椅厂家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55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直属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310328,基金吧)的意见》(国发[2015]24号)的工作部署,及时总结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建设经验,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将组织开展示范城市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评价工作按照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科学量化的基本原则进行。通过定期评价,客观反映示范城市电子商务发展情况护士节,引导示范城市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推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深化电子商务应用、营造良好网络市场秩序、提升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以评促建、以评促效,保障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取得实效。通过总结评价,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切实发挥示范城市的示范引领作用,以加快带动各地区务实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二、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市场规模、电子商务应用水平、电子商务支撑环境、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等四类指标,以及对应的二级和三级指标,标明了指标权重及参考数据来源。其中,前三类为定量指标,主要从相关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公开发布的报告中抽取测算;最后一类为定性指标,主要由各城市填报,用于评价各城市政府在推动电子商务服务创新、促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完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以及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环境4个方面工作的情况及效果。具体指标体系详见《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指标体系(试行)》(附件1,以下简称《评价指标体系》)。

三、具体要求

评价工作由国家部委和省、市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各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电子商务发展成效进行总结评价,阶段性地开展数据收集,开展自评价工作;各示范城市所在省(区市)要利用现有的电子商务工作协调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示范城市评价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工作。

(一)关于《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基础数据表》(附件2,以下简称《基础数据表》)。请示范城市按照《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定期、全面、客观统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相关基础数据,汇总填写《基础数据表》踏青游玩。示范城市应做好数据收集、审核和报送工作。

(二)关于《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自评报告》(以下简称《自评报告》)。请示范城市按照《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撰写《自评报告》,总结电子商务发展总体情况、经验和成效。重点围绕示范城市政府在推动电子商务服务创新、促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完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四方面,总结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措施的情况和效果,以及本市自主开展的特色及创新性工作等。《自评报告》编制要点详见附件3。

(三)关于综合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共同组织,依托相关机构,对各示范城市的《基础数据表》及《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按照《评价指标体系》对示范城市开展综合评价。

四、评价组织与安排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每年联合组织一次全国综合评价,其中:

(一)每年3月31日前,各示范城市汇总填写上一年度《基础数据表》,撰写《自评报告》,并按程序提交所在省(区市)电子商务工作牵头部门。

(二)每年4月30日前,示范城市所在省(区市)要依托现有的电子商务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评价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指导,按程序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司),并抄报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

(三)每年5月30日前,形成上一年度的评价结果。

为做好2015年示范城市评价工作,请相关省(区市)及各示范城市要按照上述时间进度要求,及时报送2015年《基础数据表》和《自评报告》。

五、评价结果应用(一)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总结示范城市建设经验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相关支持政策的重要参考。对于组织工作较好、以及综合评价较好的省(区市),将在开展政策试点、安排专项建设基金、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二)示范城市政府及所在省级政府部门应充分重视评价结果运用,针对存在问题,认真分析提出改进意见,提出相关建议,并及时将改进措施与进展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反映。

附件:

1. 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2. 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评价基础数据表

3. 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自评报告编制要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2016年3月15日

( HN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