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定金起纠纷-【资讯】
借贷网讯 因为事先偿付的定金产生了纠纷,2007年6月13日,被告张小兵以年租金75000元向土产公司租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路某号门面房,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2月19日原告张照林与被告张小兵约定:张小兵将建设路某号房的租用权以58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张照林,张照林当即支付给张小兵10000元。
纠纷产生的原因如下,张小兵出具了标题为《门面转让》的1份收条给张照林,收条载明:“建设街土产大楼某号已转给张照林,转让费为58000元。门面于2008年2月25日交给张照林使用。已收到订金壹万元整,剩于转让费和房租费在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2月25日前,张小兵到张照林处洽谈交房事宜,张照林妻子向张小兵表示不愿租用建设路某号房。2008年4月1日张小兵将建设路某号房转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4月10日张照林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间的《门面转让书》无效,判令张小兵返还已付的订约金10000元。
案件经过了法院的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兵将其向土产公司租用的建设路某号房转租给张照林使用,土产公司同意张小兵的转租行为,双方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成立。张照林付给张小兵10000元时,张小兵出具给张照林的《门面转让》收条已明确载明“已收到‘订’金壹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张小兵主张收到张照林10000元是‘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审理结果如下,自2007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房屋转租协议后,张小兵已进行腾房让房工作,并到张照林处要求交付房屋给张照林,张照林之妻向张小兵表示不愿租用该号房,张小兵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张照林不愿转租,张照林认为是张小兵不愿交付房屋,未提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张照林承担举证不能和法律后果。双方间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张照林违约造成,张小兵至2008年4月1日才将该号房转租给他人使用,张照林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小兵在此期间受到的房租及腾房、让房的损失。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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